股東會議事規則 回上一頁

 

第一條:本公司股東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之股東指股東本人及股東委託出席之代理人。

第三條:出席股東應攜配出席證,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簽到卡交於本公司者,即視為該簽到卡所載股東或代理人本人親自出席,本公司不負認定之責。

第四條: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

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加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數計算之。

法人受託出席股東會時,該法人僅得指派一人代表出席。

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之代表出席股東會時,同一議案僅得推由一人發言。

第五條:本公司股東會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或工廠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上午九時或晚於下午三時。

第六條: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其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七條:已屆開會時間,主席應即宣佈開會,惟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時,主席得宣佈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 後二次仍不足額時,主席得宣佈流會,但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亦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假決議。於當次會議未結束前,如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主席得作成之假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重新提請大會表決。

第八條: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會議進行中,倘因秩序混亂,或有其他情事,致會議難以正常進行時,主席得宣佈散會。會議散會後,股東不得另推選主席於原址或另覓場所續行開會。

第九條:除議程所列議案外,如有股東擬提出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應有其他股東之附議,且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其議案內容,得請主席或司儀代為宣讀。

第十條:如有股東提議清點人數,主席得不為受理。嗣於議案表決時,倘已達法定數額,該議案仍為通過。

第十一條:出席股東發言時,須先以發言條填明發言要旨,出席證號碼及姓名,由主席定其發言先後。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發言內容與發言條記載不符者,以發言內容為準。股東對於代理人於授權書內或其他方法限制其權限者,不問是否為本公司所知悉,概以代理人所為之發言或表決為準。

第十二條: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

        股東發言違反前項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

        不服從前二項主席之制止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出席股東發言後,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

第十四條:非為議案,不予討論或表決。討論議案時,主席得宣告停止討論,經宣告停止討論之議案,如經主席停宣佈以投票方式表決者,得就數議案同時投票,但應分別表決之。

        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

        議案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

        出席股東同意議事手冊內之董事會提案者,得於議案表決前,將所同意之議案表決票交付計票人員,以節省計票時間,嗣於議案表決時,倘已達 法定數額,該議案亦為通過。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者,應有其他股東附議,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應達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一。

第十六條: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

第十七條: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

第十八條: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份。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做成紀錄。

第十九條: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相關人員列席股東會。

         辦理股東會之會務人員應配戴識別證或臂章。

第二十條:公司應將股東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一條:主席得指揮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協助維持會場秩序。

        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配戴「糾察員」字樣臂章或識別證。股東應服從主席、糾察員或保全人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對於妨害會議進行之人,經制止不從者,主席或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得予以排除。

第二十二條: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佈休息。

第二十三條: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本規則經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